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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
    承诺净身出户的性质
    发布时间: 2023-3-27 21:46:11    被阅览数: 396 次
    如果是将案涉情形(净身出户)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是协议离婚(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即指协议离婚,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而双方最终选择的途径是诉讼离婚,故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该项承诺未生效。故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立论,逻辑上自无意思表示变更的余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即是采取的这一解释立场。循此逻辑,亦无适用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余地,本来就没生效,谈何撤销。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解决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据此,此案亦不涉及对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的斟酌余地。



    当然,仅就法理探讨而言,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是可以讨论的。就经验所及,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不能一概而论,须斟酌案件具体情形。例如,从附条件法律行为角度观察,如果所附条件是净身出户,教义学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即有背善良风俗,理由是身份关系不得附条件(参见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所述)。但本案情形,是以双方申请协议离婚为条件,而对财产的处理作出安排,即表现形式是对财产法律关系的协议(净身出户)附生效条件,此种情形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的规定,条件成就即可生效。实践中,净身出户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在我国离婚自由实际上受到较大限制的情况下(夫妻感情破裂、冷静期、分居等),以净身出户作为获得自由的对价,在观念上未尝不可。应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过错程度、婚姻存续期间等因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显失公平。题设案例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主张承诺的效力,可以视为变更了承诺。

    净身出户条款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显失公平,还在于对离婚自由的钳制。如果是事后达成的,去离婚,一方放弃所有,这当然没问题。如果是事前放弃,比如忠诚协议中的约定,情形就不同了。题设情形涉及净身出户条款(不是忠诚协议),但主要争点不在这个问题上。所以,假设承诺不是全部放弃,而是三七开,这个三七开有效还是无效?或者说,是尚未生效?理由还是,意思表示变更+生效条件未成就。

    事前的话,或许也得区别对待:如果是双务合同,一方负有同意离婚的义务,另一方为此支付对价,当然是钳制离婚自由,因背俗而无效(同时,也是法律上自始履行不能)。但如果是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叫赠与也未尝不可),条件是否成就,全凭另一方的自我决定(即是否同意离婚),对后者的离婚自由并无过度干涉。通常的离婚协议不会因为(侵害)离婚自由而无效,也是类似的道理。前面所引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只是从离婚条件未成就出发,认为以协议或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而非因背俗而无效,也可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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