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继承  
继承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吗?
发布时间: 2023-4-20 16:31:47
在我国民法典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赠与在继承中的效力有三大问题殊值讨论:其一,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生前赠与的任意撤销权问题。在此问题下,有三个具体的问题需要讨论:(1)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生前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由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无偿+诺成+非要式+任意撤销权”模式,但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合同编和其他编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生前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各地各级法院判例规则和观点各不相同,学者之间的观点也各异,如何从民法教义学的视角来体系化地解决这一问题值得探讨。(2)对于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应该有所限制?例如,有些赠与是附有负担的,即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从赠与之一般理论上看,这不能被认为是“义务”或者“对价”,但它却实实在在的是一种负担。此种赠与对于任意撤销权有何影响?究竟是应该作出“赠与人有不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作出“继承人如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就应该在其所附负担的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之解释?再如,虽然自然债务不是赠与,但因我国没有自然债务的基本概念(至少民法典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其内涵与外延极不明确),有些实际上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可能就以赠与的形式体现出来(例如,父母许诺给予女儿的嫁妆),在这种赠与中是否应当限制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3)当被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与第三人背后的基础关系(原因)是赠与时,该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继承开始后对于第三人与继承人的效力如何?特别是在赠与人(债权人)死亡之时受赠人(第三人)并不知道这种利益存在的情况下,赠与如何成立(或者说利益之获得的根据是什么)?赠与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之关系如何——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被视为继承人行使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其二,“死因赠与”作为赠与之一种,其在继承中应适用何种规则?例如,A与B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A赠与给B一台电脑,但赠与合同在A死亡的时候生效。这种死因赠与其实已经很像是遗赠了,但本质上却不是遗赠,那么这种死因赠与是否可以准用遗赠之规则呢?其三,如果继承人不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继承人对于这种因赠与产生的债务之承担方式如何?具体问题包括:(1)这种因赠与产生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是否具有劣后性;(2)“限定继承原则”如何适用;(3)继承人对于分割财产后方发现的赠与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我国应当承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我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但是,这种任意撤销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从目前来看,除法定禁止撤销的情形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附有负担的赠与,二是以自然债务为基础的赠与。对于附有负担的赠与,从民法教义学的视角看,宜解释为:任意撤销权并没有消灭,但若一旦撤销,受赠人在赠与人死亡之前所为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债权,继承人应当予以返还。在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因被继承人在合同中的角色不同,其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被继承人是债权人且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为赠与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并不知道该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利益第三人与赠与人(被继承人)没有订立赠与合同,其所作之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就非常重要。如果第三人接受,则赠与合同成立,但属于无偿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同样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死因赠与的情况下,应准用遗赠的规则。在责任承担方面,如果继承人不行使任意撤销权,则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因赠与发生的债权作为无偿的债权应具有劣后性,但因赠与发生的债权在所负有负担的限度内不具有劣后性。继承人在已分割遗产后发现存在赠与债务的,如果继承人不行使任意撤销权,则全体继承人应当对受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