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遗嘱,一定要慎之又慎
发布时间: 2023-4-18 15: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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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于2016年在美国纽约州去世。其子陈某某持有一份陈某的遗嘱,从表观上看,系陈某于2008年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县所立,为英文打印形式,内容翻译成中文为:其个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继承取得的财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儿子陈某某继承。遗嘱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签章确认,陈某在其面前签字及宣誓。陈某的其余子女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由此诉至法院。
关于案涉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就法律适用而言,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美国纽约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被继承人陈某生前长期在美国纽约州居住的事实,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为宜。
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专家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对美国纽约州法律的查明,美国纽约州法律并未针对“公证遗嘱”的形式及生效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故应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对遗嘱生效的基本要求对案涉遗嘱进行形式审查。而案涉遗嘱不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关于“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之规定,故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第三,公证遗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之一,须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也明确界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我国办理公证的机构只能是公证处,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可以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律师作为公证人。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须基于《遗嘱公证细则》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遗嘱程序、内容的严格规定,以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在遗嘱中准确体现。从形式上看,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陈某于2008年在美国纽约州纽约郡所立,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签章确认,本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公证遗嘱,故案涉遗嘱并不因 “公证员”确认而必然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订立一份有效的涉外遗嘱,必须先解决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当事人订立具有涉外特征的遗嘱,应在订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定遗嘱生效审查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判定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遗嘱,如果判定准据法是境外法律,则应注意需符合境外法律关于遗嘱形式及效力的具体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资产涉及多个国家及地区,建议分别订立遗嘱,以防遗嘱继承因适用法律问题陷入纠纷。
专家点评
彭思彬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研究生导师、国际法学博士
本案是一起涉外遗嘱继承纠纷,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陈某2008年在纽约州订立并由1名纽约州公证员签章确认的遗嘱的效力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福州中院正确地选择了冲突规范并依法查明了纽约州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同时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公证遗嘱”进行了解释,最终作出实体判决。该案法律选择和援引准据法的过程可谓我省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优秀范例。
具体就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选择,本质上包含案涉《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就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就实质要件,《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法官综合考量认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行为地均为美国纽约州,应选择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为宜。
依据美国纽约州《遗产、遗产分配权力与信托法》(“ Estates, Powers And Trusts Law”)第3-2.1条,遗嘱的执行和认证,形式要求上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符合以下方式执行和认证:(1)遗嘱末尾应当由立遗嘱人或以立遗嘱人的名义签名,或由在场的另一人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签名;(2)立遗嘱人的签名应在每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或者遗嘱人应当向见证人申明,这是他(或她)的遗嘱,签名是由其签署或依其指示下签署。立遗嘱人也可以分别在每个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名或者分别向每一个遗嘱见证人面前签名。(3)立遗嘱人应当在执行和见证遗嘱的仪式中某个时间向每个遗嘱见证人声明他署名的文书是其所立的遗嘱。(4)至少应该有两个遗嘱见证人,他们可以在立遗嘱之后的三十天时间里在该遗嘱上签名,并且他们申明该遗嘱是在他们在场的情况下签名,或者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他们在遗嘱的末尾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附上居住地址。案涉遗嘱因不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关于“至少有应该有两个遗嘱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之规定,故该遗嘱首先在形式要件上就不满足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难能可贵的是,审理法官注意到了《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无条件的可选择性冲突规范,除了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遗嘱行为地,实际上还可以选择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上述规定实际上秉承了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中充分提倡的“尽可能确保遗嘱形式有效以保障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宗旨。本案被继承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但并不是美国公民而系中国公民,那么案涉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要能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亦可为形式上有效的遗嘱。福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对案涉遗嘱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专门做了解释,因案涉遗嘱系打印遗嘱,也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仅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个人”签章,从而认定“案涉遗嘱本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公证遗嘱,并不因 ‘公证员’确认而必然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既遵循了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宗旨又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
结合本案,除了本案法官针对涉外遗产处理的提醒之外,我们建议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务必自行或通过律师咨询事先了解和熟悉其民商事行为可能所涉的国际公约、惯例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判例,并通过法律适用规范预判准据法及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作出相应策略制定或调整,以防因国(区)际法律冲突而陷入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