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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z.png 财产分割
    为购房“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23-3-9 20:25:48    被阅览数: 729 次
    编者说:

    夫妻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火速离婚后买完房子再复婚,那他们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 裁判要旨 /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并积极追求离婚的法律效果,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自始无效。



    / 基本案情 /



    2003年6月26日,杨某与林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8日育有一女。婚后双方于200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为此杨某将婚前购买的昌平天通苑房屋出售后偿还购房的借款,2011年双方又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

    2011年后,北京出台商品房限购政策,夫妻一方是京籍的只能购买两套房屋,京籍单身可购买一套房屋。因杨某为北京户籍,故双方商议约定办理“假离婚”,通过离婚手续将婚内购买的上述2套房屋全部过户到林某名下后,杨某再以单身无房的身份购买一套北京密云的房屋,之后再复婚。

    2016年3月7日,杨某、林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事宜:杨某2。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东城区×××的楼房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位于朝阳区×××楼房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五、其他事项:无。双方对上述协议事项均无争议,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同日,双方办理了和平里房屋的过户,将房屋过户到林某名下。

    2016年3月19日,杨某与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杨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房屋(以下简称密云房屋),杨某应于2016年3月19日之前支付房款547783元,剩余房款141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另,根据杨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于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左右有工资进账,随后数日内即向林某名下账户进行转账,转账后该账户内留存金额不超过10元。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2月8日起每月8日支出10630元(核实金额),交易均备注为公积金还贷;林某自2017年1月4日起,基本每月自其名下5240×××账户向6217×××账户内转入10000元-11000金额不等的款项。

    二人离婚后杨某与林某一直共同居住在租住的房屋。2017年10月28日,杨某和林某复婚。

    现林某要求以2016年的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为由,侵占价值巨大的两套婚内共同房屋,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 法院裁判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林某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杨某名下账号为02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自二人离婚前即定期向林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转账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并未受二人离婚、复婚的影响,且转账方式均为在杨某工资到账后的数日内即全部转出,仅留极少金额,充分表明二人在2016年初至2017年底的时间段内具有固定、紧密的经济来往。林某主张该转帐系杨某主动上交的房租及抚养费,该解释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本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杨某、林某的离婚时间、密云房屋购买时间、二人离婚后仍居住于同一处房屋并共同出游、林某在双方离婚期间帮杨某偿还密云房屋贷款等情形,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并积极追求离婚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现杨某、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自始无效。现杨某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就房屋分割的约定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杨某、林某视婚姻为儿戏,借“假离婚”以获取额外购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价值准则相违背,本院在此提出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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