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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后,债权人代位析产被驳回
    发布时间: 2023-11-27 16:52:39    被阅览数: 166 次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为了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而产生的诉讼即通过析产确定执行份额以实现债权清偿,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得到法院确认;第二,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且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第四,待分割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对宝洁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围绕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进行阐述。
    宝洁公司请求分割的财产系张某出售案涉房屋后所得房价款中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该部分财产已在离婚后分割,且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宝洁公司并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构成条件。
    诉讼请求
    宝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街号房(不动产权权属证号*********)在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所得款中对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款项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分割出售案涉房屋的所得款中对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款项,李某占该部分售房款的50%份额约800000元;
    3.李某、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2011年11月28日,张某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某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1776102元,张某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房屋首期款为536102元,剩余房款1240000元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案涉房屋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2012年2月8日,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金额为124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740000元,公积金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0个月,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42年4月13日;张某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2012年4月13日,按揭银行发放了上述1240000元贷款。案涉房屋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至张某名下。

    2020年9月11日,张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020000元的价格售予王某并于2020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李某与张某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号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张某与李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张某携带抚养。李某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各****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于2020年11月25日生效。

    就案涉房屋归属问题,李某陈述其与张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过口头约定,婚后双方的财产由各自所有,案涉房屋的贷款部分均由张某个人还款;张某陈述案涉房屋均系其用个人工资收入还款,归其个人所有。张某为证明其具备独立还款能力,提供《在职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总体薪酬报告》等予以佐证。宝洁公司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须采取书面形式,在无书面约定情况下,张某个人工资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用个人工资收入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112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71号判决),判决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并责令其与另3名被告人及20余名同案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赔宝洁公司19415709.61元;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粵01刑终16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71号判决同日生效。

    2021年7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执312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126号裁定书)载明,李某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的房产,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6982.63元,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李某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宝洁公司庭审中陈述依据执行裁定,现已能确定的执行款项共计189462.37元,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约19300000元;张某认为上述执行款项仅为单个案号的金额,且571号判决中确定负有退赔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有20余人,宝洁公司应首先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充分主张债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上述规定来看,案涉房屋查封与否、债权人是否已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过债权并非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依据3126号裁定书,宝洁公司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李某主张了债权,且该笔债权并未得到足额清偿,同时依据*****号判决书,虽张某、李某已离婚,但双方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宝洁公司有权据此向张某、李某提出代位析产之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按照本案已确认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张某于婚前购买,由张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后登记于张某一方名下。虽李某和张某均主张案涉房屋系张某个人还款,但因双方并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书面约定,结合张某使用工资收入还款的自认,及案涉房屋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案涉房屋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房屋出售款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在张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的偿还贷款金额及其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宝洁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同时,根据*****号判决书内容,张某、李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处理,故有关此部分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处理。案涉房屋购买时房款为1776102元,出售时房款为2020000元,升值比为1.137(2020000元1776102元)。根据房款支付情况,张某购房时支付了首期款为536102元,结婚前支付了9个月(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6日)房贷31000元[1240000元360个月9个月(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6日)],合计567102元;剩余房贷1209000元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据此,案涉房屋出售款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李某部分应为687316.5元(1209000元21.137)。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出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街号房所得房价款中的687316.5元归李某所有;
    二、驳回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出判决,系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严重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婚后独自还款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自行按揭购房时间为2011年,与李某相识时间为2012年,张某与李某结婚时间为2013年,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前述婚姻及购房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
    (二)各方在一审庭审时均依《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意见,一审法官从未释明不妥但却适用《民法典》作出判决,剥夺了张某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
    二、依据《婚姻法》施行期间的法律法规,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依法自始归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李某自始不是房产共有权人,一审法院无视已有的、明确的规定,认定案涉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在物权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于法无据。其一,李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不享有共有权,依法不具备物权分割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毫无法律依据。其二,李某自始与张某达成互不承担债权债务的协议,其无权主张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有权获得售房款无依据。其三,李某为婚姻重大过错方,无权要求按照50%的比例主张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50%比例有违事实与法律。
    三、一审法院明知李某无权主张且不主张经济补偿,却强行给其判一个补偿费,变相使宝洁公司突破代位权行使的法定要求和限制。结合双方的婚姻事实以及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基本婚姻原则,李某无权向张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更无权要求主张按照50%比例分配财产。本案中,宝洁公司是代位行权,宝洁公司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受到李某权利范围的限制,李某对张某仅有可能享有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该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依法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即使存在代位可能,也应受到李某权利范围的限制,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自认其无权对张某主张经济补偿,且因亏欠张某颇多而不主张任何补偿,因此宝洁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代位。但一审法院却强行给李某判一个补偿费,以便宝洁公司直接就张某的财产申请执行、变相使宝洁公司突破代位权行使的法定要求和限制。
    四、一审法官未合法公正处理诉讼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一审法官对诉讼费处理为“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承担620元,由张某、李某承担3780元。”但是,张某和李某是独立的主体,张某和李某已经离婚,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完全是对张某权益的无视和进一步侵害,让张某对李某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宝洁公司辩称:
    一、宝洁公司依法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第一,根据刑事一、二审判决可知,宝洁公司对李某依法享有到期债权1900余万。而李某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均未主动退赔,体现出其拒绝退赃的真实想法,且实际仅被法院强制执行了26982.63元,与待退金额相差巨大,严重损害了宝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代位析产诉讼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毋庸置疑属于共有财产,而且针对张某和李某在离婚时尚未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
    第三,案涉房产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相关问题答记者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均明确: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产权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针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认定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显而易见,案涉房产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内各市各级法院同样有大量生效案例持相同观点。综上,宝洁公司依法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均属于处理离婚财产的一般性原则,张某据此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产权属的法律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法律条文内容完全相同,即便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亦不存在对张某不利的情况,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认定案件事实及计算李某所占份额并无影响。
    五、一审判决李某占案涉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的50%合法、公平、合理,并不违反《婚姻法》所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原则。
    第一,在离婚诉讼中,张某仅起诉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并未诉请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20)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被告如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处理,可由双方另案解决”。张某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处理。李某尚有1900余万需要退还,李某所占的约69万仍远不足以弥补宝洁公司的损失。
    第二,夫妻一方犯罪是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但犯罪并不不是认定为过错方的标准。无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离婚过错方的行为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等严重破坏夫妻感情、伤害配偶身体健康的行为,可见,认定婚姻过错方的标准并不包括犯罪。另外,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婚前,侵害的是宝洁公司的权益,并非针对张某本人或两人的婚姻关系,两者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李某不属于过错方,张某指控李某属于过错方明显在混淆视听。
    第三,关于张某自称在李某被羁押后,其使用自己的钱帮李某偿还高利贷、应对李某公司解散和员工讨薪的说法:首先,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其次,即便张某确实代李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亦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完成支付。且从两人2013年结婚起至2018年李某被羁押前,李某所取得的工资、投资收益等合法收入同样用于家庭生活。即便在其被羁押后,张某代为支付的费用完全有可能是来自于李某的合法收入。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始终都是家庭经济支柱,承担了照顾家庭、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张某在生育两个女儿及休产假期间,基本是李某承担了主要的家庭经济责任,不能因为李某犯罪而抹杀其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再次,张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任何分割处理,即张某自李某被羁押后,是完全单方占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分配和使用上已经占尽优势。而本诉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李某所占份额,并非让张某分担李某的刑事退赔责任,并未无故增加张某的法律责任,亦未损害张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不违反《婚姻法》所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原则。
    被上诉人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家信,拟证明李某明确表示同意张某处理财产的任何决定,张某婚内对双方各自财产及家庭财产均有处分权;张某婚内对家庭付出较多;张某及家庭因李某过错受到巨大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李某依法应当补偿张某;2.财产分割确认书,拟证明张某和李某离婚前就已经对全部财产作了分割约定;3.贷款还清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在出售前才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4.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李某自离婚后始终未支付抚养费近80万元;5.执行裁定书、房产拍卖情况,拟证明李某的房产已经在行使执行案件中被拍卖,拍卖成交价约为500万元;6.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张某关于在拍卖款中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的参与分配请求被执行法院以刑事优先为由驳回;7.李某上诉状,李某确实提出了上诉,并在此确认其与张某的离婚财产分割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宝洁公司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仅为李某与张某关于双方婚姻关系的沟通,与案件事实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仅有张某的签名,李某并未签名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证据恰好证明张某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房产的剩余贷款及本金。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执行裁定可以显示李某仅被实际执行到2万余元,即使该房产有被查封,但也未执行到位,即便执行到位,该房产的价值也远不足以覆盖宝洁公司的损失。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6,意见同证据4。证据7,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宝洁公司、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事实认定中加以阐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离婚财产分割确认书》,记载:张某作为女方、李某作为男方,其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男方婚前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的房产,女方婚前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街号房的房产,双方各自带房结婚,婚前一致同意房产归各自所有,由各自负责。离婚前,双方再次同意、并约定确认前述广州房产为男方个人所有,女方享有全部处置权,处置后资产归男方个人所有;前述南沙房产为女方个人所有,女方享有全部处置权,处置后资产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签字一栏处有张某的签名及捺指模,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男方因鉴于疫情期间送达限制,无法作书面签字确认,可选择在诉讼中当庭确认,或在本确认书上签字。李某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又查明,根据李某于2022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寄出的《上诉状》记载:案涉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与张某经济独立,双方已约定各自在婚前所拥有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处理,故案涉房屋贷款皆由张某个人偿还……李某与张某离婚前已有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案涉房屋销售早于离婚前,夫妻双方对所得早有处理共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应全归张某所有等。鉴于李某于2022年3月29日才将该《上诉状》寄出,已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诉依法不予接受;但对李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意见将结合案情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宝洁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宝洁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析产的主张、张某与李某之间就财产分割等法律事实均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规定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可见,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为了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而产生的诉讼即通过析产确定执行份额以实现债权清偿,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得到法院确认;第二,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且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第四,待分割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对宝洁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围绕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进行阐述。
    第一,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粤01刑终1659号刑事裁定已确认李某等被告人应当向宝洁公司退赔19415709.61元;宝洁公司亦就该生效债权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宝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满足上述第一、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供的《离婚财产分割确认书》及李某出具的《上诉状》的内容可知,双方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项下的财产权益归张某所有。可见,张某与李某之间就宝洁公司主张的财产并不存在未析产,亦不存在怠于析产的情形,故宝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第三条的情形。至于宝洁公司抗辩称张某及李某就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能对抗宝洁公司的意见,因宝洁公司实际上是代李某提起本案析产的诉讼,故其权利来源应当限于李某的权利,因此宝洁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宝洁公司请求分割的财产系张某出售案涉房屋后所得房价款中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该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亦不符合上述第四条的情形。
    由此可见,宝洁公司并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构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宝洁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4824号民事判决;
    驳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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