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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养纠纷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 2023-3-27 21:34:47    被阅览数: 779 次
    儿童保护是婚姻家庭法的第一甚至是唯一要务已经基本上成为了国际社会的一个共识,儿童保护一定要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框架下来进行保护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通识。《儿童权利公约》之所以被称为是里程碑式的公约是因为该公约的版布,使得儿童保护进入到了第三个阶段,即:儿童是权利的主人,他们本应该享受与生俱来的权利,成年人必须对儿童享受这一权利予以帮助。认为儿童应该得到保护这一观念仍然停留在国际社会共识的第二阶段。

    “平等(非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意见”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纲领原则下的两个原则,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在目前国际社会这一通识的前提下的儿童的保护,将不再涉及亲子、亲权关系、监护关系也逐渐淡化,不仅仅在文本意义上,而且是在司法实践中。

    以厦门湖里区法院2021年5月4日的判决为例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对的儿童保护与国际社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一些判决和做法显而易见的背离了国际社会目前所适用的通识和共识。

    在“平等”原则下,儿童的生父母的背景因素必须被剥离,这也恰恰解套了目前《民法典》对某些婚姻状态保持沉默的尴尬。在“尊重儿童意见”原则下,所有的思考路径一定要以儿童视角为基础来予以进行,这不仅仅是观念的转变,而是《儿童权利公约》对签约国的要求。

    在《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最佳利益”纲领性的原则驱动下,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司法资源应该明显偏向于儿童保护而非婚姻本身,以最快和最廉价的方式结束已经破裂的婚姻就是对儿童的一种最大的保护,婚姻、婚姻财产分配和儿童保护(儿童今后和谁一起生活)在一些国家已经被分割开来,有的国家已经实行无过错制离婚,其目的就是使得宝贵的司法资源可以完全倾向于儿童保护。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引入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在适用中存在问题,如缺乏未成年人大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未成年人意见表达存在较多问题,具体条款适用存在争议,体系性规范和配套制度有待构建。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很多国家家庭法的首要原则,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评判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部分国家也在立法中进行了明确规范,如英国、加拿大等,加拿大不仅列举了相关要素,并且规定了要素冲突时应该遵循的“主要考虑因素”,即儿童的安全、保障和福祉。在社会学和心理学评估中,也有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判断要素作出列举。

    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首先应通过下位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儿童需求、亲子关系与育儿能力、抚养安排、支持力量和影响因素五类要素可作为我国判断标准构建之参考。其次,在“已满八周岁”的情形中,儿童的真实意愿为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直接要素,但特殊情况下需要以儿童的安全和福祉为根本或首要要素。最后,应完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表达和最大利益判断的程序机制保障,制定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相关程序制度,完善家事调查员制度,推进程序代理人或诉讼监护人制度之发展,保障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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